2012年6月21日,张某在窦某处购买价值1900元的“剑南春酒”一件。张某发现此酒质量有问题,向漯河市工商局源汇分局投诉。工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该酒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显示:送检样品属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张某因与窦某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窦某支付张某十倍赔偿金19000元。
裁判结果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窦某作为销售方,明知所售剑南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出售不合格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院依法判决:窦某赔偿张某19000元。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售予张某的剑南春酒是别人委托销售的,窦某不知该酒真假,且张某在购买该酒时已明知该酒为假酒,属知假买假,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假冒食品的赔偿责任认定:一是对经销商是否明知销售假冒商品的认定;二是对知假买假者的赔偿权是否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同时,《食品安全法》第39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销售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法定的查验义务,就可推定为“明知”。窦某作为经销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知假买假的赔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生产经营者也应赔偿。(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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