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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万恒有万梅、万华、万希、万汪兄弟姐妹四人。章璋据系被继承人万恒之前妻,章于系被继承人万恒之子。2007年12月27日,万恒与北京**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得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室房屋。2010年2月1日,万恒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坐落登记为北京市昌平区171室,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12年12月14日,被继承人万恒因患癌症去世。万恒因长期领取低保,因而没有积蓄,所以相应的丧葬费及医疗费均由万梅、万华、万希、万汪支付,而章于、章璋据并未承担任何费用。万恒去世后,4人共同向章于支付了60万元。在去世前,其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死后将171号房屋给付我的兄弟姐妹,我的兄弟姐妹应在该遗产取得后给他们100万元…”
2013年3月,上述几人希望可以将诉争房屋出售,因此委托了北京链家房产有限公司提出了委托。后由于几人未能推选一名继承人继承该房屋,因此该房屋出售的事宜便一直搁置。后中介公司建议几人推选一名继承人,因此几人商量之后提议章于作为继承人继承该房屋,以此来方便出售房屋。
2013年5月,章于作为申请人在北京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公正内容为:被继承人万恒名下登记的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依法尤其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因万恒自1987年10月1日与章璋据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至去世未在登记结婚,万恒的父母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的财产由章于继承。现章于表示要求继承上述遗产,故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章于一人继承。
2013年10月12日,章于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2014年4月,上述几人因章于未依照约定售房,而和章于、章璋据发生了争执。因此,高氏几人将章于、章璋据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1、章于、章璋据履行被继承人万恒的遗嘱;2、在被继承人万恒遗产房屋(北京市昌平区x室)和遗产85万元中,万梅、万华、万希、万汪给付章于和章璋据共100万元(已给付600000元),遗产房屋由万梅、万华、万希、万汪共有。
审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登记于被告章于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室房屋由原告万梅、万华、万希、万汪共同共有,被告章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万梅、万华、万希、万汪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原告万梅、万华、万希、万汪名下;
二、原告万梅、万华、万希、万汪给付被告章于四十万元,于第一项中所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万梅、万华、万希、万汪名下后三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万梅、万华、万希、万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章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认为,公民有依法订立遗嘱并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万恒生前所立遗嘱,且对遗嘱内容不持异议,因此该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依照万恒遗嘱内容,其全部遗产中的100万元留给章于、章璋据,剩余财产由兄弟姐妹处分。现诉争房屋虽已经转移登记至章于名下,而万梅等人并未放弃对该遗产的相关继承权利,因此该房产仍应当认定为万恒的遗产范围,因此万梅等人主张由其给付章于、章璋据共计100万元后,诉争房屋尤其共同所有的诉求,有事实基础及相关法律依据。现章璋据声明放弃继承权利,属于章璋据的继承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章于所有。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诉争房屋为万梅等人共同共有的判决于法有据。而同时,万梅等人应当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将剩余的40万元给付章于,此判决亦无不当之处。
因此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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