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喻某系申请人长沙某某科技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喻某于2011起担任申请人长沙某某科技公司的销售总监职务直至2015年8月离职前,被申请人喻某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申请人长沙某某科技公司以被申请喻某离职后任职另一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并导致申请人订单大幅减少为由,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喻某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向申请人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
律师代理:
本律师接受本案被申请人喻某的委托后,根据申请人长沙某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仲裁材料(主要证据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审批表、工资表、另一公司的网页介绍截图及喻某的名片)。本律师向喻某核实了喻某在离职后长沙某某科技公司未向其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本律师提出以下三个主要观点:(一)、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入职于另一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被申请人也确实未入职与申请人有同类业务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二)、劳动合同解除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申请人未按月给付被申请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三)、申请人也未就其经济损失的金额以及经济损失与被申请人离职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案件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应当对申请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本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50万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栏目:深圳观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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