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权异议案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权异议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球,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克武,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审被告:蒋耀球,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了朱克武诉蒋耀球、穗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3月5日,经朱克武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查封了蒋耀球持有的穗源公司的股权。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梅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蒋耀球未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朱克武遂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之后,李学球对原审法院查封穗源公司的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李学球异议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梅中法执外异字第3号驳回李学球的异议裁定书。2013年7月16日李学球以朱克武、穗源公司、蒋耀球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穗源公司的股权先后被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和2010年2月28日查封、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5日查封、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学球根据原审法院(2013)梅中法执外异字第3号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拥有穗源公司18%股权,请求法院确认股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根据同一执行标的被多个法院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该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由最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管辖的原则,最先作出查封的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鉴于穗源公司的住所地在阳山县,被执行标的所在地也位于清远市阳山县,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应移送至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蒋耀球提出本案应移送至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蒋耀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李学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讼争的穗源公司股权在李学球提起诉讼时已被其他债权人(朱克武)申请法院查封,故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普通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在李学球于2013年7月12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和2012年2月28日两次所查封的讼争股权都已被法院解除,因此,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间是2012年3月5日,为第一顺序,为生效查封;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查封时间是2012年5月28,为轮候查封,查封尚未生效;故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案件的执行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应由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原审裁定认定的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的查封属实,该查封亦因期限届满(超过二年未续封)而效力消灭。
  朱克武、穗源公司、蒋耀球在答辩期限内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经查,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10)阳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查封穗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等,后该案移送给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云法民二初字第1218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上述查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清阳法民一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查封蒋耀球在穗源公司100%的股份等,但已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清阳法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解除上述查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轮侯查封蒋耀球在穗源公司100%的股份,冻结有效期为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轮侯查封蒋耀球在穗源公司100%的股份,冻结有效期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
  上述事实,有李学球向本院提交的1.阳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阳法民二初字第3-1号],2.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云法民二初字第1218号之二],3.阳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清阳法民一初字第154-1号],4.阳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清阳法执字第212-1号];朱克武向本院提交的从阳山县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查询的穗源公司股权的冻结信息,本院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质证中对李学球、朱克武提交的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从现有证据来看,由于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5日和2012年2月28日的两次查封均已解除,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5日的轮侯查封已自动转为正式查封,现执行法院为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对现查封穗源公司股权的执行法院认定不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错误,裁定蒋耀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及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学球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由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2014-02-19 22:42:3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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