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达成的一种特殊的投资协议,其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对“某种情况”的出现进行约定,出现时投资方行使某权利,不出现时融资方行使某权利。
在实践中,该“某种情况”往往指的是融资方成功上市或其利润达到某个条件后,双方可行使的某种权利义务。如:A公司向B公司投资1000万元,认购其1000万股,约定如果B公司在3年内成功上市或在3年后净利润达到500万元/年,则A公司可以每股1.2元认购2000万股,如达不到该条件则A公司需以每股1元回购A公司持有的1000万股。
司法实践中对“对赌协议”的认定:
由于法律上并未直接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定义,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各级法院在审理有关“对赌协议”的案件时,依据的法律、认定的法律性质以及对“对赌协议”合同效力的认定大不相同。最高院在审理“对赌协议”案件中大致持以下观点:
1、公司与股东间签订的“对赌协议”如显失公平原则上不认可其效力。
2、股东之间签订的“对赌协议”,原则上认可其效力。
笔者观点:
“对赌协议”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模式,在维护投资者投资安全和满足融资者资金需要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学界、司法实践界对“对赌协议”的争议就本质上而言是在“合同自由”和“维护公平”之间的价值取舍。
就国内情况而言,还未实现金融自由,融资方特别是实体企业家融资渠道少,选择面窄。“对赌协议”往往成为了融资方不得已的选择,如果能获得足够的银行贷款,相信没有人愿意选择“对赌协议”来融资。的确“对赌协议”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由的表示,但其同时是对投资风险不公平的规避,违反了经济学中收益与风险成正比的原则。对于投资者,投资成功大赚一笔,投资失败亦可保本退出,如同强者对弱者的欺凌,是金融资本对实体资本的盘剥。
面对在对赌协议中“合同自由”和“维护公平”之间的价值取舍,笔者认为应当认真审视对赌协议中的对赌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如果纯属是排除投资者投资风险,加大融资者的义务,条款极其不公平,可以认定其属于“可撤销合同”,融资方有权撤销;如果条款设计相对合理,在价值取舍中还是应以“合同自由”为原则,认可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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